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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1-16 17:59:08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

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大举措。司法人员包括检察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体现司法形象,影响司法公正。司法人员任何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进行规范,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利益输送,筑牢防止司法腐败的“隔离墙”;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建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

二、坚决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规定》的各项具体要求,坚决防止和纠正发生《规定》列举的各类接触交往行为。对于因工作需要,需要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或依规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进行;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情况。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进一步完善廉政风险防控、防止利益输送等制度,确保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三、严格监督检查,加大对违反《规定》行为的惩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要采取有效方式,积极开展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等方式,抓好《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检察机关要将执行本规定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其作为检察人员年度考核和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要把落实《规定》与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政委〔2015〕10号)相结合,对于反映和举报检察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线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并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行为的情况,要在检察系统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各级检察机关要定期汇总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认真分析原因,及时研究解决,并按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22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

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

        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5年9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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