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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09-02 16:04:38  

钟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杨明辉

案情简介:2019年1月,钟某借甲水电站之名,以从化区a地河道淤塞为由向镇政府申请自行清淤,镇政府同意后请示区水务局,2019年2月区水务局批复允许甲水电站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自行清淤,但要求清淤产生之物需要运往b点堆放并不得对外销售。钟某获得清淤许可后,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清淤采沙约13000立方米,并将清淤产生的河沙运往从化区b点堆放,期间销售清淤产生的河沙约11000立方米。

分歧意见:对钟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下面通过评析前两种意见来分析具体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不构成犯罪,主要原因是基于钟某已取得区水务局批示,是合法的清淤行为,按照《广东省河道采沙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清淤工程不需要另外申请采矿许可证,钟某的采挖行为并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因此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钟某不按区水务局的要求擅自销售清淤产生之物仅仅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依照行政法规处理即可,不必动用刑法,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该种意见的最大问题在于将钟某的行为割裂看待,认为采挖行为是具有合法依据的,钟某的错误在于销售了清淤产生之物,这种观点是僵化的分析犯罪行为,笔者认为钟某的清淤、销售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钟某虽获得对河道清淤的行政许可,但该许可的内容并不包括对河道采矿销售的行政许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行为,这类采矿宜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笔者的这一观点在《广东省河道采沙管理条例》中亦得到印证,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处置清淤产生之物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处理,因此钟某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因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有一种观点认为钟某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与上文阐述类似,此处不再分析,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既符合盗窃罪又符合非法采矿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盗窃罪处罚。笔者认为钟某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原因如下:一、本案例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这类自然资源在很久以前都是民众可以自行采挖利用的,即使现在行政法规也允许村民每年可以不经批准采挖50立方以下的河沙自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认为自然资源需要得到保护,这才使得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陆续出现,如果采矿被认定为盗窃罪,必然是违背了群众的价值观;二、非法采矿虽说也是盗取了国家资源,但本质不同于盗窃罪,因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财物的占有,而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条件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非法采矿罪不同于盗窃罪此类自然犯,属于法定犯的范畴;三、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近两年一立方米河沙价格大概是200元至300元不等,因此偷盗10立方米河沙即可按照盗窃罪处罚,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同时河沙类的矿产资源,一般不会有人看管,不同于盗窃罪所侵犯的占有都是有人密切管理之物,侵害的法益会更大,如果盗取河沙与盗取其他财物以同一标准处理,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钟某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三阶层说分析如下:一、钟某销售清淤产生之物,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其行为造成了矿产资源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二、钟某的行为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符合违法性的要求;三、钟某是完全责任刑事能力者,主观上明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希望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具备有责性。综上所述,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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