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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09-02 16:02:54  

论如何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管理处遇

 

陈宏 李会 黄思雅*

 

    为全面、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破未成年人犯罪“养猪困局”,中央及最高检从顶层设计出发,分别发布《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2019]20号)和《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管理处遇机制提供政策支持目前,该机制正处于初步构建阶段,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分级管理。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管理处遇

(一)分级管理处遇的含义

    处遇一词为舶来品,在现代汉语中,一般是指处理、对待、矫正、治疗等意思。处遇一词最早出现在监狱学范畴中,其“罪犯处遇”理论伴随刑事实证学派的发展而兴起,强调刑罚个别化和对行刑制度进行改革,而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处遇可以追溯到监狱学中的分级处遇。监狱学中的分级处遇,意指将罪犯划分为不同级别,并针对性设置不同的管理方式,目的在于体现区别对待政策,发挥监狱管理和改造的引导与激励作用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制度吸收了“罪犯处遇”理论的精髓,规制与调整的个别化差异化作为制度的核心思路,运用于对涉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矫治中,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年龄责任能力采用不同层级措施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二)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管理处遇的司法实践概况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肇始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30多年来,我国司法界在广泛吸收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学理论和成功经验的同时,大探索创新,取得了不匪的成绩。我国未检部门已经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的实践和理论探索,并形成了一些具有可推广性的经验,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确立的“三级干预”机制、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五步工作方法”、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的“五项工作机制”等。总体而言,各地方构建的分级管理体系各具特色,但却未对处遇主体、行为、措施和适用条件等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实体问题形成较为统一的规范。

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分级管理的原因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避免“养猪困局”的形成

而近年来,12-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频发,但由于其所涉罪名多为《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以外的罪行,如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涉错行为也多为盗窃、校园欺凌等行为,而现有法律对该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存在断层,导致未满16周岁的涉罪违法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刑罚处罚,亦无法适用行政处罚措施处罚。因此,该群体容易成为少年犯罪的“储备军”,待满16周岁后犯罪则以刑罚进行“宰杀”,形成犯罪“养猪困局”。罪错分级处遇机制将各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纳入管理范围,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和责任能力采取不同层级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进行帮教矫治,防止未成年人成为少年犯的“储备军”,避免未成年人犯罪“养猪困局”的形成。

(二)加强矫治措施的合理化,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率

现有非刑罚处遇措施层级区分跨越大,矫治缺乏针对性,矫治效果低,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率高。如,我国现有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有责令管教收容教养涉错未成年人处遇的措施有严加管教送工读学校。无论是管教与收容教养,还是管教与送工读学校,两组措施都存在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的区别,且措施只有限制与非限制的选择,同为涉罪行为或涉错行为可适用的措施严厉性差距甚远。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细化对处遇措施的层级,可以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年龄责任能力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合理矫治,避免矫治不足或矫枉过正,以合理有效的方法挽救未成年人,减少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率,避免未成年人犯罪“养猪困局”进一步扩大。

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进行分级管理的建议

目前我国检察实务对分级处遇程序、处遇措施、适用处遇条件、适用主体范围等均处在探索之中。要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则可以从其调整范围的主体、行为、措施和适用条件等进行划分,以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实体问题的机制框架

(一)处遇行为分级划分

待处遇的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种类和实施行为的主观恶意来划分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意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社会道德价值判断、矫正的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因此,将其作为划分处遇行为的因素之一。那么对罪错行为将进行0-3分的等级划分;对主观心态进行1-3分的等级划分,待处遇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划分为6个等级。具体如表格1所示。

表格1:


不良行为

(0分)

严重不良行为(1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分)

触犯刑法行为

(3分)

明知但不具有恶意(1分)

1

2

3

4

明知且具有恶意(2分)

2

3

4

5

明知且具有恶意并成瘾(3分)

3

4

5

6

    (二)分级处遇措施调整主体的范围

根据皮亚杰和科尔伯格对儿童和青少年的道德认知发展理论,一般10周岁的未成年人开始学会意识规则并进入自律道德水平。当未成年人能学会意识规则时才能够对自己进行行为价值评价,当其具有自律道德水平时才能够根据自己社会道德理解控制自我行为。因此,一般来说,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具有行为矫正作用,适合纳入罪错分级处遇制度调整范围。而课题组所研究的未成年人犯罪行政区域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近三年未成年人涉罪涉错数据来看,涉罪涉错未成年人年龄段均集中在14-18周岁,最低为12周岁,该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可看出,具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年龄普遍达到12岁以上。因此,将罪错分级处遇措施调整主体范围限定在10周岁以上能满足实际需求,亦能衔接立法对罪错未成年人处置上年龄断层问题。综上,建议罪错分级处遇调整主体为罪错行为发生时,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处遇措施的层级及具体种类

结合国外经验教训和我国司法实践需求,处遇措施的层级和种类规划需避免因措施形式大于实质而导致矫治效果大打折扣,和因措施繁琐无足够人力物力支撑而导致措施“空转”的问题建议处遇措施分三个层级,第一层训诫警告教导,以口头教育等不具有人身限制的强制措施进行思想教育矫治,强调措施的教育性,包括:训诫、警告、具结悔过、强制家庭教育,必要时附加一定次数的假日生活辅导;第二层保护管束教育并为一定的义务服务通过具有社会义务服务性质和一定自由限制的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和行为矫治,包括:强制治疗、社区义务服务、帮教基地义务劳动,义务服务期间可同时附加行为禁令和辅之以心理疏导;第三层交付适当教育机构禁闭教学抚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行为和思想矫治,强调措施的惩罚性,包括:专门学校、收容教养。三个层级的措施强调思想教育的重要性,但同时其惩罚性递增所以第一层更多的体现为保护处分,而第三层因矫治的行为涉罪违法,其社会危害性大,所以该措施兼具保安处分的性能。

(四)分级处遇之罪错行为与处遇措施的适用

未成年人实施涉罪错行为以及在适用法律规范对其感化、教育、挽救时均受其自我认知的道德价值判断影响。因此,在对涉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处遇措施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并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划分,即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基本标准,兼顾对象责任年龄待处遇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分为6个等级,每个等级评分为1-6分;10-18周岁每两周岁划分一个年龄段,每个年龄段评分分别为-3分至0分。适用具体评分如表格2所示:

表格2:

社会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级划分

10-12周岁

(-3分)

12-14周岁

(-2分)

14-16周岁

(-1分)

16-18周岁

(0分)

一级(1分)

-2

-1

0

1

二级(2分)

-1

0

1

2

三级(3分)

0

1

2

3

四级(4分)

1

2

3

4

五级(5分)

2

3

4

5

六级(6分)

3

4

5

6

根据上表划分,综合得分在-2至-1分的情形系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存在某些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但这些行为的再犯可能性低,存在这种行为更多只是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偶尔接触习得,可以通过家庭教育结合社会一般普法教育得以改善,因此,建议不对该类型行为主体适用处遇措施进行矫正但应当加强普遍的临界预防教育。综合得分在0至1分的得分行为主体并未触犯刑法,行为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总体不高行为主体矫正难度相对较低,建议适用第一层级的处遇措施。综合得分在2至3分的情形存在低年龄段社会危险性高和高年龄段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现象,根据社会危险性和矫治强制力的必要性,建议适用第二或第三层级处遇措施。综合得分在4至5分的得分主体社会危险性和再犯率高,需要进行具有一定强制力且体系化的矫治,建议适用第三层级处遇措施。综合得分在6分属于行为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存在触犯刑法的行为,且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高,因此,该类情形的涉罪未成年人一般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应当适用刑罚措施进行处置。

结语:

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管理处遇其目的是利用不同层级处遇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个别化差异化矫治,帮助他们顺利回归学校和社会。本文尝试从该机制调整的行为、主体、适用措施等提出层级划分建议,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实体问题进行初步构建。当然要完善该机制还需要从它的适用程序和执法配套机制等方面进行构建,才能满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管理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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