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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06-09 15:59:30  

方杰仕

 

一、问题的提出

判决是司法机关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所作的权威性判定,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效力。当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便通过强制手段对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予以救济,这便是判决执行力的体现。但是如果判决主文内容不明确,即执行依据不明确,则会造成判决执行难。实践中,此类案件不仅导致司法权威受损,也会引发当事不断上访,增加社会矛盾,损害社会稳定。本文以一则判决主文不明确导致执行困难的案子为例,分析实践中解决路径存在的问题,并从补正裁判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入手,提出完善补正裁判制度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

    某地基层法院对甲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如下:“限被告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从车库背面量出2.2米范围内的障碍物,确保与原告甲楼房正面巷子相连2.2米通道用于通行。判决生效之后,原告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的主张是,清除从乙车库背面平行延伸线量出2.2米宽的范围内的障碍物,确保甲楼房正面巷子与村道相连、宽2.2米的巷子用于通行。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也对甲的上述主张予以分析确认。但是执行局根据判决主文,以“车库背面量出2.2米范围内无任何障碍物”为由予以结案。

360截图20200902155826113.jpg

从判决的理由和主文部分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对原告享有相邻通行权作出了确认,并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通行权。但是由于判决主文表述不清晰、不准确,执行员无法根据判决主文予以执行,只得结案处理。那么当事人甲对此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呢?

二、当前民事执行依据不明确的解决路径分析

    (一)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进行补正

       现行立法关于补正判决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但是由于立法粗疏,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较窄。补正判决仅适用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等笔误,对于其他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不清晰的情况,立法未将其纳入补正范围。比如上述判决,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障碍物的位置表述不准确,但这不属于误写,而是法院在书写判决主文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主文内容的表述与诉讼主张和判决理由不一致、不准确。因此,法院不能适用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第二、启动程序与补正权限不明确。我国立法未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补正判决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判决的补正大多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但是域外立法大多授权当事人申请启动补正判决;对于补正判决的权限,立法未明确是作出判决的法官还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其他法官亦可?

       第三、补正判决救济途径未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补正判决的裁定书不属于当事人上诉的对象,如果法院在上诉期内作出补正裁定,那么当事人可将补正的内容作为一审判决的一部分提出上诉。但是,法院在上诉期满之后作出补正裁定,或者法院对二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当事人又应如何救济?立法尚不明确。

    (二)由执行主体与判决作出主体进行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 33 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对生效裁决主文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定,意在通过执行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的沟通,探求裁判者的心证结果,明确判决主文的真实含义,准确落实生效判决。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问题。但是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沟通机制目前只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工作协助机制,不具有对外效力,当事人往往无从得知,无法进行监督。此外,审判部门作出的解释并非判决一部分,不具备判决效力,这也给执行部门的采纳留下了空间。

    (三)由执行主体另行作出解释并予以执行

    有学者提出,当执行名义本身出现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弥补时,执行法院有权通过执行解释加以合理化弥补即可付诸执行。笔者认为,通过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作出解释,并予以执行的做法值得商榷。其一,可能会导致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分。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作出解释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亦是一种“说法”的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显然与执行权的功能不一致;其二,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作出解释,却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未调查核实证据材料,那么其正当性将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三、完善补正裁判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的路径分析

(一)补正裁判制度的价值体现

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可能会出现疏漏,导致判决主文表述不清晰、不准确。对此,由作出裁判的法官通过补正判决予以补正,使判决的执行力恢复完整,这无疑是最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的做法。主要原因是:首先,补正判决体现程序公正的理念。正当程序是所有个人享有公平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亦是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标准。对于经过公开公正审理的判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判决基础上作出补正判决,当事人基于对审判程序的认可,往往能够对补充判决予以的认可。对于非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的补正判决,则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在判决原意的基础上作出补正;其次,补正判决体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大多数情况下,补正判决由原审判组织作出。由于原审判组织参与过庭审,对案件具有亲历性,对于事实的认定已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判组织可以省去非必要的程序、减少阅卷和调查的时间,快速作出补正判决,最大程度提高效率、节约成本。此外,补正判决还可以避免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对判决进行纠正。因为当判决主文不明确时,当事人可能会通过上诉寻求救济,这不仅违背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稳定的法律秩序。最后,补正判决能维护司法权威。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探索判后答疑制度,但是却无法真正有效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只有通过判决补正程序对判决主文依法进行审查,并采用正式裁定或判决的形式处理,才能有效明确执行依据的内容,提高判决的执行力,推动判决的落实,彰显人民法院的权威。

(二)我国补正裁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思路

1.扩充补正裁判的适用范围

我国立法规定的补正裁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笔误”,对于因工作疏忽造成的判决主文不明确、不清晰等情形并不适用笔者认为应当扩充补正裁判的适用范围,将因疏忽造成的明显错误,尤其是判决主文的表述错误纳入其中。具体可以将其规定为“笔误或其他因疏忽造成的明显错误”。明显错误应当如何识别?笔者认为判决中的明显错误是指与法官真实的主观意思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表述,换言之,该错误不是法官真实的主观意思。当表述在判决书中的对案件权利义务或相关事实与法官真实的主观意思不一致时,应该以判决书整体表示出来的意思作为衡量判决表述有无明显错误的标准。

2.完善补正裁判的启动与审查程序规定

目前,我国对补正裁判的启动主体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启动主体应当包含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首先,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和执行法官都有权启动补正程序。生效裁判的法官作为裁判作出的主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权启动补正生效裁判的程序。而对于执行法官来说,生效判决既是审判的结果,也是执行的依据,执行依据不明确就意味着审判结果不完整,因此只有启动补正程序才能确保审判结果的实现;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依法补正判决;最后,当事人作为利益关联主体,当判决出现笔误或其他因疏忽造成的明显错误时,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补正。如果是处于执行程序中,应当向执行法官提出,由执行法官启动补正程序。

在上述主体启动补正程序之后,应当由作出判决的法官对补正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补正,补正过程只须进行书面审查。如果原作出判决的法官已经不在该单位工作,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作出补正的,可以由该作出判决的法庭负责人指定一名法官承担补正职责。该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在遵循判决愿意的基础上作出补正判决。补正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3.规定补正裁判的复议程序

补正判决的救济应当顾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既要保障判决的准确执行,也要避免执行长期停滞,破坏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为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检察机关启动的补正裁定,当事人对补正判决内容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申请的补正裁定,当事人须在申请书中阐明补正的内容与理由,法院在裁定中也应作出回应。因此,依据当事人申请所作出的补正裁定,不允许其提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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