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从检民监[2021]44018400002号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因与朱某某、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案由是土地侵权纠纷还是土地权属纠纷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确认“三棵乌榄树及其覆盖范围约100平方米土地是由林某承包经营”,且双方对这一基础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审查的是土地侵权纠纷问题。申请监督人在监督申请书中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是一审判决生效后提出的,且申请监督人并非该权属争议的争议人,因此该项新请求应当由权属争议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确权申请。
第二,关于一审原告岑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出租合同》的乙方是朱某某,并非岑某某,但该一审案件并非该出租合同的甲乙双方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岑某某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认为一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夫妻的共同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关于《出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涉案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四,该案再审的理由无法成立。一审中,村委会的证明并不是作为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证据,而是作为证人证言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提供辅助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林某某户所有。并且申请监督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已形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林某某户所有,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申请监督人未能提出新证据证明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亦不存在其他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形,因此再审的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等三人的监督申请。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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